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黃鼎元、董書緯(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 友人宋妍翎遭楊明熹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 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 、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 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 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