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39號
TPDM,113,審簡,26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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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13年5月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秦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6140卷二第1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蘇秦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LINE通訊 軟體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瑾瑜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瑾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0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120萬元 2 謝佩羢 (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佩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3時51分 臨櫃(無摺)匯款54萬元 3 張淑妮 (提告)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09時53分 臨櫃(無摺)匯款53萬2030元 4 賴薇安 (提告) 112年5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薇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11時01分 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5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昆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7日14時42分 (2)112年月18日09時20分 (1)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2)臨櫃(無摺)匯款47萬1286元 6 張雅茹 (提告)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雅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8日10時45分 (2)同年月日10時45分 (3)同年月21日12時17分 (4)同年月21日12時18分 (5)同年月21日12時20分 (1)操作ATM轉帳10萬元 (2)操作ATM轉帳10萬元 (3)操作ATM轉帳10萬元 (4)操作ATM轉帳10萬元 (5)操作ATM轉帳1萬元 7 張鉝鍹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鉝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1時34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 8 賴鳳敏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8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鳳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4時35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500元 9 劉芝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芝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3時58分 現金存款15萬元 10 黃培倫 (提告)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培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4時38分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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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