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3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6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電子菸彈疏
未確認有無含有禁藥成分,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及
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
助眠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並參酌被
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足見其輕忽 法律規定之情,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而 使用之菸彈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因鑑定時已使用乙 醇溶液沖洗而檢驗用罄,有鑑定書存卷為憑,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物品 所含禁藥成分 大麻菸彈26支(內含菸油) 大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杜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應注意從國外購入電子菸彈,應確認菸彈內無含有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且「EXTRACT LABS」購物網站出售之電子 菸彈,網頁上均載有「CANNABINOID PROFILE」,以表明菸 彈含有「DELTA 8」、「CBD」、「CBG」之成分多寡,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從 「EXTRACT LABS」網站購入含有禁藥大麻成分之「Vape Car tridge APPLE Fritter」(中文名:蘋果油條)電子菸彈15 支(下稱A菸彈)、「Vape Cartridge Clementine」(中文 名:克萊門汀)電子菸彈15支(下稱B菸彈),價格共美金3 55元,指定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 關)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察覺杜仲購入之商品有異而予以 扣押,並通報警方。警方將A菸彈、B菸彈送驗,經各抽驗2 支後,均驗出大麻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供稱:如果我知道是大麻,我絕對不會去買。我知道菸彈是從美國寄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二 (1)被告提出之「EXTRACT LABS」購買紀錄1份、電子郵件照片8張 (2)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照片 (3)「EXTRACT LABS」購物清單照片1張 被告向「EXTRACT LABS」購入A菸彈、B菸彈共30支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裹照片 A菸彈、B菸彈寄來臺灣後,遭松山分關人員扣案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抽驗A菸彈、B菸彈後,均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扣除已送驗之2支外,其 餘28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若有意委由他人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理應可以使用假名、其他地址以蒙蔽松山分關 人員,「EXTRACT LABS」亦無必要在包裹內據實載明含有A 菸彈、B菸彈等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菸彈、B菸彈 含有大麻卻仍運輸至我國之犯意,仍有可疑之處,報告、移 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