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5行「吳豐
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款項,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第5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之人」、第6
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第11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開喜烏
龍茶』指示」、第17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並將領得款項依『開喜烏龍茶』指示放置在指
定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豐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
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詳
下述)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喜烏龍茶」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
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告訴人游以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 ,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且被告亦無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沒收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被 告 吳豐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之報酬。吳豐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向游以菘介紹CS-coin投資 云云,致游以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 ,共匯20萬元至麥克貝(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 帳戶內。再由吳豐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詐欺 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於同日19時4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11超商昆寧門市提領2萬 元、2萬元及1萬元之款項;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1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提領5萬元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游以菘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以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豐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游以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匯至前開所示詐欺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共犯麥克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詐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投資連結、對話紀錄及帳號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清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帳戶內,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