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郁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信用卡付
款授權書、富邦人壽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
(簡式)上偽造之「蔡瀅淳」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簽名2
枚」更正為「簽名4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郁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蔡瀅淳之署名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為貪圖保險公司之佣金,於
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
權書及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簡式)
上偽簽告訴人蔡瀅淳之姓名,並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揭公司及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富邦人壽公司醫 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信 用卡付款授權書及富邦人壽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 補發申請書(簡式)各1份,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蔡瀅淳」署名共9枚(見偵 卷第143至145、175頁),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3,622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分文,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 被 告 杜郁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郁杰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迄今,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向保 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係爲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爲下列犯行:(一)於不詳時、地,向蔡瀅淳佯稱:醫起寶重大傷病保險有改 版,多了2項重大疾病,可以轉成新版,且保費不變等語 ,致蔡瀅淳陷於錯誤,同意杜郁杰爲其辦理上開轉換保單 事宜;惟杜郁杰爲賺取佣金,竟冒用蔡瀅淳名義,先於11
2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私自以要保人為蔡瀅淳,被保 險人為蔡瀅淳之名義,於富邦人壽公司醫卡放心重大傷病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 書上,偽簽「蔡瀅淳」之簽名5枚,再持向富邦人壽公司 申辦保險而行使之。杜郁杰以此方式共詐得富邦人壽公司 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3,62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蔡瀅 淳及富邦人壽公司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末於112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爲免蔡瀅淳發現上情, 竟未經蔡瀅淳同意,爲其辦理醫起寶重大傷病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減額繳清事宜,在「契約內容/復效/ 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簡式)」上,偽簽「蔡瀅淳 」之簽名2枚,再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蔡瀅淳及富邦人壽公司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蔡瀅淳、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郁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瀅淳、告訴代理人馮瀚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富邦人壽醫起寶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醫卡放心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富邦人壽契約內容/復效/復繳暨保單內容補發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申辦保險及減額繳清之事實。 4 富邦人壽公司提供之服務報酬明細表1份 前開保險契約被告詐得佣金1萬3,62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郁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蔡瀅淳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署名、印文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涉犯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背信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