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4
號、第24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錫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玉蓮、證人即告訴人蘇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蘇育
霆及被害人曹玉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不予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 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曹玉蓮 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龍精品什貨店 應沒收之物: 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1支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信用卡、證件 二 蘇育霆(提告) 113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武六餐廳 應沒收之物: 現金600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