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6「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
為「被害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告訴人
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紀錄截圖」更
正為「被害人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黃慧蘭(提告)」更正為
「黃慧蘭(未提告)」、編號5被害人欄「李昱澤(提告)」更
正為「李昱澤(未提告)」、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7
日上午10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莊
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施凱祥及被害人黃慧蘭、
李昱澤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0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3號 被 告 陳品聿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買賣商品之工作,伊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黃慧蘭、李昱澤、邱文苓及施凱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元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4 告訴人劉育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賴昱銘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李昱澤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邱文苓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施凱祥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 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惟部分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莊元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2 劉育慈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3 賴昱銘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4 黃慧蘭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5 李昱澤 (提告) 113年5月16日 晚間6時45分許 1萬元 6 邱文苓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7 施凱祥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