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540號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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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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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