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