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告訴人姜羿如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即臺北○○○○○○○○○) 【刻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與姜羿如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感情糾紛, 陳信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不詳時間 ,在姜羿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內,將姜羿如 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8千元,下稱本 案手機)摔落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羿如。二、案經姜羿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毀損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手機係伊附條件贈與告訴人姜羿如,然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條件,故該手機仍為伊所有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姜羿如於偵查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含有本案手機受損之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