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90號
TPDM,113,審簡,249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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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7、1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明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55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
本案犯行相隔不到2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剪刀行竊僅係拆
除防盜扣避免遭查獲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
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
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現賣二手貨及乞討為生,
三餐不繼,罹患將直性脊椎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剪刀1把(扣押)、白蘭氏萃雞精1盒、白蘭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 鄭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收音機1臺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8時36 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步 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松山健康門市內,趁 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取該店內、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之拆封,嗣使用該剪刀將該店內白蘭氏 萃雞精1盒、白蘭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葉黃素精華凍 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48 元)等商品之防盜扣及防盜貼破壞後竊取上列商品,得手後 並將上列商品裝入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步行離去。二、鄭景明於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1億萬里生活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收音機1臺(價值299元),得手後將該收 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三、案經林沛緹簡佑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盧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簡佑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拆封之剪刀、防盜貼、防盜扣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前經警盤查之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21096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拆封剪刀、破壞防盜扣、防盜貼,而該男子身形與被告相似等事實。 6 商品標價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價值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收音機1臺,得手後將該收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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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