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17號
TPDM,113,審簡,24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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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郭汩澐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吳翊群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冷氣維修,目前從事街燈工作,日薪 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1,000至2,000元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 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                        第9275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郭汩澐夥同林建成(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 晨3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隨即進入該址工地內,徒手 竊取該處屬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聚氯 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後,旋將該贓物變賣朋分花用。嗣 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人陳漢陽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郭汩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郭汩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建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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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