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16號
TPDM,113,審簡,24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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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  被   告 張文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陽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未經吳尚陽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前



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在多數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昆蟲飼主戰鬥擂台(糾紛吵架版)」,以 暱稱「文陽」公開張貼吳尚陽張文陽提出詐欺告訴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36號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吳尚陽之聯絡地址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尚陽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 吳尚陽於臉書發現上開截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截圖,內有告訴人住址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陽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資料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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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