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推
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
」,補充更正為「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後頸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廣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Nic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Nick」共同推擠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後頸部
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朱浩廷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與「Nick」共同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9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李廣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夜間8時4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Nick」友人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旁小巷內(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劉冠廷閒談時,招致對方當時 男友朱浩廷不快,雙方發生爭執。詎李廣鴻與Nick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隨後悻然離去。經朱浩廷報警提告 ,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浩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廣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朱浩廷發生衝突,惟否認有傷害行為。 1、辯稱:僅推擠未毆打對方,應是Nick出手攻擊等語。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紀錄。 3、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李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Nick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