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70號
TPDM,113,審簡,23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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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增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00、26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2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增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提款卡」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謝增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缺
錢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額而提供帳戶,與告訴人潘綉英因金
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秀媛潘綉英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保全、清潔零工,月薪約2萬6,000至3,200元,尚有債
務7萬元、每月需需負擔房租5,000元、前妻房租、生活費及
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
  被   告 謝增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送達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信               箱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增錦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傅浩偉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傅浩偉等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 示傅浩偉等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傅浩偉、潘綉英尤姵璇、林彥男、蕭芳珠、楊秀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增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後,為圖8萬元之對價,即將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傅浩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登入頁面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單據)、順泰投資APP畫面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全部。 4 告訴人尤姵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全部。 5 告訴人林彥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全部。 6 告訴人蕭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乙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全部。 7 告訴人楊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全部。 8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傅浩偉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傅浩偉(提告) 112年12月4日 透過Line交友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傅浩偉接洽後,要求其至「心達國際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1月8日9時51分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53分 10,000 2 潘綉英(提告) 112年10月間 透過名為杜金龍的網站連結至Line而與潘綉英接洽後,使其加入「SI昇財儷喜佈局計劃」,告知加入「順泰APP」,其後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 113年1月8日11時5分 1,000,000 3 尤姵璇(提告) 112年12月6日 透過Instagram與尤姵璇接後,使其與Line暱稱「版主-陳鴻明」、「洪琬倩」接洽,其後告知下載「華瑋投資APP」,之後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之人佯稱可儲值投資。  113年1月8日12時16分 100,000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100,000 4 林彥男(提告) 112年8月21日 透過臉書暱稱「陳沛琪」與林彥男接洽後,推薦其使用MT5APP,隨後又註冊「CLCLOUD APP」之後佯稱客服人員,提供相關入金資訊。  113年1月5日9時38分 50,000 113年1月5日9時38分 100,000 113年1月5日9時38分 50,000 113年1月5日9時38分 100,000 5 蕭芳珠(提告) 112年11月3日 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連結Line使暱稱「慶霙國際投資」群組與蕭芳珠接洽後,Line暱稱「陳德彬」佯稱有比好買到股票,須繳交購買款。 113年1月9日10時25分 2,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楊秀媛 (提告) 112年9月初 透過LINE「賴憲政」開設之投資課程,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而陸續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15分 880,000 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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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