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70號
TPDM,113,審簡,197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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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7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柯郁麒將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郭坤龍」(
音同),並由「郭坤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
  2、起訴書第17行:詐欺集團取得黃淑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即於同日1時7分、8
分、10分許,即先後盜刷1萬元、1萬元、3000元、2000元
,合計2萬5000元款項(特約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使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均誤認為黃淑婷本人或
授權之人刷卡消費,提供所購商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18日金
安字第1120000580號函附告訴人黃淑婷申辦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50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6891號函附告訴人謝麗卿申辦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信用卡消費訂購人電話。(第37509號偵查卷第8至
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黃淑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
籍均不詳之「郭昆榮」,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
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共犯本件詐欺犯
行,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犯之犯意而為,應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郭昆榮」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聯繫工具,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併辦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告訴人謝麗卿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將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
,雖經不起訴處分,但顯可認知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
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顯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等犯罪
工具,猶仍任意交付,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聯繫工具,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致司法機關查緝犯行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所申辦門號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              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他人會以該SIM 卡作為不法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且 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嫌將其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之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辦,嗣該2案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手機門號SI M卡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 2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 為提醒客戶兌換點數,但須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相 關資訊之簡訊予黃淑婷,致黃淑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進 入詐欺集團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設置之「taiwandageda .top」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其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而產生新臺幣2萬5000 元之交易金額。嗣因黃淑婷接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柯郁麒
二、案經黃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郁麒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郭坤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婷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手機簡訊擷圖、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後進入之網站網頁擷圖 告訴人收受詐欺簡訊,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站,誤信網站內容以為係點數換取商品,依指示操作而誤刷信用卡。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柯郁麒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柯郁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並佯以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提醒客戶兌換積分,但須點選連結網 址,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之不實簡訊予謝麗卿,施此詐術 手段,致謝麗卿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後進入該詐欺集團冒 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所架設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輸入自 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 訊,嗣該詐欺集團便利用此等信用卡資訊冒用謝麗卿名義交 易消費【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7,458元】。後因謝麗卿接 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上當受騙。案經謝麗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麗卿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知刷卡紀錄之手機簡訊擷圖。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審理,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參。經核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 罪,以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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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