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朱俊
穎律師、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原受被告曾婷婷委任為
選任辯護人,惟嗣後均已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及
刑事委任狀、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1至49頁)。是原判決將
其等列為選任辯護人,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