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嘉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許凱傑告訴被告李世嘉傷害部分;告訴人李世嘉告
訴被告許凱傑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凱傑、李世嘉分別撤回對
被告李世嘉、許凱傑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李世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嘉與許凱傑原係鄰居,兩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
爭執,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許凱傑徒手毆打李世嘉,
李世嘉則持安全帽毆打許凱傑,許凱傑因而跌倒在地,致李
世嘉受有下巴擦挫傷、頸部挫傷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許凱
傑受有右臉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食指挫傷瘀青與右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嘉、許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嘉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世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凱傑發生口角,及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許凱傑,打到告訴人許凱傑手部,及告訴人許凱傑跌倒之事實。 2 被告許凱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凱傑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世嘉發生口角,及與告訴人李世嘉或有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世嘉、許凱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嘉、許凱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嘉、許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