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學人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見黃志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 輛(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志良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5 月30日,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當場查獲謝學人與本案腳踏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學人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是其在萬華
剝皮寮那裡買的,其本來騎腳踏車到該處,但車剛好壞掉,
其在路邊修腳踏車,某路人就表示要賣腳踏車,其就拿新臺
幣(下同)600元或800元跟他買,因為是現場購買,所以也無
其他物證可以提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志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
片、本案腳踏車比對及細部照片、被害人所提之網路購買證
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