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957號
TNHM,93,上訴,957,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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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
      吳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 其在學校負責教學、研究工作。甲○○前於民國(下同)91 年 4月10日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設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五0 號),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六百五十萬股,每股面額新台 幣(下同)十元,股權價值六千五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 之股東。其後綠益康公司與甲○○協商,由綠益康公司與嘉 義大學簽立委託研發合約書,請甲○○協助該公司從事「以 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 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 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 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 費為三項研究各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甲○○即於90 年11月14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嘉義大學接受 綠益康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賜代表嘉義大 學在綠益康公司已於90年11月 1日簽立上述三項研究案的委 託研發合約書核章,同時將綠益康公司所提供之經費一百八 十萬元,繳入嘉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由嘉義大學統籌運 用而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該校務基金之運用必需經教育部 、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之審核。而為執行計劃須購置供實 驗、研究所用之器材、零件及設備等,則由計畫主持人甲○ ○負責採購,並須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進行,請領款項時,須由廠商開 具統一發票,並由甲○○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 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由驗收人核章證明後,逐一 層轉由經辦主管、會計審核、會計主任、授權主管核章後,



方得向嘉義大學請領該筆款項。
二、甲○○於從事本身之教學研究及多項研究計畫進行中,自85 年至91年間,曾多次向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漢公 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之一號五樓)之業務經理丁 ○○採購各項實驗、研究所用之器材、零件,因而與科漢公 司之業務經理丁○○熟識。甲○○因為執行綠益康公司委託 之上述計劃,須使用酒精泵浦裝置在分餾機上進行分餾及萃 取等技術,乃於91年 1月31日打電話予科漢公司丁○○,以 嘉義大學名義購買二台酒精泵浦,原價每台十八萬五千元, 經議價結果為每台十七萬元,合計三十四萬元,翌日即91年 2月1日,丁○○乃請秘書就此買賣條件簽訂一份銷售合約書 ,並由丁○○在「賣方: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簽名 「丁○○」,傳真給甲○○,由甲○○在「買方:嘉義大學 食品工程系」下方簽上「甲○○」姓名後,回傳給科漢公司 ,確認該銷售合約。甲○○因已有多次採購之經驗,明知依 據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 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元 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並且知悉「政府採購法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 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十 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 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為避免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等繁 複程序,曠日費時,延宕其計劃之執行,意圖以十萬元以下 之小額採購方式申報請領上開酒精泵浦之款項三十四萬元。 甲○○因而先要求丁○○將三十四萬元,以採購零件之不實 內容,分載於四張不同發票,每張發票金額均不逾十萬元。 丁○○(民國50年 3月30日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為順利做成二台酒精泵浦之買賣並取得價金,竟與甲○○ 互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為辦理款項請 領手續,明知所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係酒精泵浦二台,而非附 表一所示零件,竟由丁○○每次先傳真一張估價單草稿(內 容如下列四張發票所載零件、金額),給甲○○確認,甲○ ○再陸續請不知情之研究助理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丁 ○○為科漢公司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自 得開立科漢公司名義銷貨發票予買受人,乃未經科漢公司負 責人謝献珍之同意,並利用不知情之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 秘書)郭姓成年女子(年籍名字不詳)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即下列四張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科漢公 司:
①先於91年2月19日左右,開立日期為91年2月19日,記載出



售附表一編號1、2、3、4、5、6零件給嘉義大學的 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 八百元(下稱第1張發票)。
②又於91年2月27日左右,開立91年2月27日,記載出售附表 一編號7、8、9、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 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下稱 第2張發票)。
③再於91年3月5日左右,開立91年3月5日,記載出售附表一 編號、、、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 ,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九萬三千零七十元(下稱 第3張發票)。
④復於91年3月14日左右,開立91年3月14日,記載出售附表 一編號、、、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 票,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下稱第4張發票)。
三、丁○○將上開四張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剛好是上述 二台酒精泵浦之價金三十四萬元)陸續交付給甲○○。乃由 甲○○自91年 2月1日訂購上開二台酒精泵浦起至91年5月間 止,先後:
①指示不知情之研究助理薛耀晴(民國62年10月22日生), 將第1張發票所載不實零件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甲○○ 為執行上述計劃請領款項而在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先 在 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填載申請日期為91 年2 月25日,並蓋用「甲○○」印章於該申請單上,再將 該申請單號碼、金額、用途,填入甲○○於業務上所應作 成之文書即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上,在該 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人」欄蓋用「甲○○」印章,且透 過薛耀晴拿給不知情之王璧娟教授(甲○○之妻,民國49 年 9月29日生)蓋章在該四張申請單之「驗收證明」欄, 以表示該項零件採購確經驗收,並於91年3月1日提出該財 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層轉嘉義大學核示, 使均為公務員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兼辦學校行 政業務)張瑞郎(民國33年3月2日生)在經辦主管欄;會 計組員(學校行政人員)王香富(已成年,年籍不詳)在 會計審核欄;會計主任(學校行政人員)蔡正文(已成年 ,年籍不詳)在會計主任欄;生命科學院院長(兼辦學校 行政業務)楊玲玲(民國36年2月14日生)在授權主管欄 ,分別在上開單據文書其等掌管之審核欄上一一核章判行 ,而後由嘉義大學總務處出納人員將該第1張發票金額支 付給科漢公司,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



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又以同一方式,請領第2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2月12日 ,提出請領申日期為91年4月8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 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再以同一方式,請領第4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3月12日 ,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 4月10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 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復以同一方式,請領第3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 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2月12日 ,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5月1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 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嗣丁○○之好友丙○○即鉅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山公司 )的負責人,因鉅山公司自90年 7月間左右,承製綠益康公 司一套超臨界設備,該設備擬供甲○○實驗之用。雙方約定 總價五百二十萬元,綠益康公司先行兌現一百萬元訂金支票 款,丙○○以之購買管柱。該設備完工後,於91年7月1日, 由甲○○之助理己○○進行操作時,發生爆炸,丙○○委請 丁○○與綠益康公司及甲○○洽談機器爆炸之歸責問題,並 要求歸還發票或者負擔五%的發票稅金未果。丁○○與丙○ ○心有不平,乃向嘉義大學提出檢舉,由該校組成調查小組 調查,惟未有結果。丁○○遂於91年1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台北市調查處即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 於92年1月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 林縣東勢鄉○○路一五0號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甲○ ○所購買之該二台酒精泵浦(均係BRAN+LUEBBE 廠牌,型號N-P31,年份2002,無月、日,一台序號0000 000,另一台序號0000000)後,而查悉上情。五、案經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由台北市 調查處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然未經到庭 陳述,乃以聲明書代之(本院卷第 180頁),而為被告及 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08頁),本院經核 上開聲明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且非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得為證據之文書,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當庭排除該聲明書為本 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208頁),自不再予援為本案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丁○○、張瑞郎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查證人 丁○○、丙○○、張瑞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係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罪責,並經分別具結而作 證,有各該具結文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 231頁、偵查卷 ㈡第105、127頁)。且經核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與其 等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證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 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相同,是本院以其於審判中依法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毋庸再探究其 等於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其為嘉義大學食品科 學系教授,在學校內負責教學、研究等工作,並以技術入 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六百五 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股權價值六千五百萬元,而為綠 益康公司之股東;綠益康公司與伊協商,由綠益康公司與 嘉義大學簽立委託研發合約書,並由其執行該公司從事『 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 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 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 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計劃,綠 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為三項研究各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 萬元;其於91年 1月31日向科漢公司丁○○訂購二台酒精 泵浦(編號:0000000、0000000),經議價每台十七萬元 ,共三十四萬元,並於91年2月1日簽立銷售合約書;嗣由 科漢公司丁○○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貨品之發票共 四紙予被告,並由被告之研究助理填具購置修繕申請單、 黏貼憑證用紙請款,經被告核章層轉學校核准後,撥付上 開發票之金額三十四萬元予科漢公司;科漢公司將二台酒 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該筆款項綠益康公司尚未付款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向科漢公司丁○○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並裝置在實驗 及研究用之機器,後來因為實驗機器發生爆炸,有部分零 件已毀損丟棄;且我在嘉義大學僅負責教學及研究工作, 並未兼辦學校行政工作,自非屬公務人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自白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購 買二台酒精泵浦及交付附表一所示零件之四紙發票予被告 甲○○向嘉義大學申請並領得款項三十四萬元等情大致相 符(原審院卷㈡第101至127頁),並有技術鑑價入股綠益 康公司契約書(影本附在他字㈠卷第 98至102頁,原本外 放)、上述三項委託研究案90年11月14日簽呈影本(他字 ㈠卷第 117頁)、嘉義大學自綠益康公司收受上述三項委 託案經費共一百八十萬元之「國立嘉義大學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影本三紙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 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 影本、「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 機能成分」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均附於卷外)、科 漢公司出售酒精泵浦二台之銷售合約書影本(他字㈠卷第 13頁)、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四紙、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四件(他字㈠卷第182至189頁)、嘉義大學支 出傳票、電匯明細表、受款人清單影本(他字㈠卷第80至 90頁),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贓證物品清單(他字㈠卷第30至33頁、第 109頁),與92 年1月9日在綠益康公司搜索時查扣之酒精泵浦二台可資佐 證。又查扣之二台酒精泵浦,經原審法官於93年 8月18日 當庭勘驗結果,二台泵浦都是BRAN+LUEBBE廠 牌,型號都是N-P三一,年份都是二00二,沒有月、 日,一台序號0000000,另一台序號0000000,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㈡第 214、201、202頁)。再者 ,被告以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發票四紙,向 嘉義大學申請款項三十四萬元支付予科漢公司等情,並經 證人薛耀晴、王璧娟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 第164至166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 審理中所為之該部分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確信被告前述該部分自白確屬真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告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 所稱之公務員?㈡被告是否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即科 漢公司所開立之零件發票四紙是否屬實?
四、被告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㈠按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 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682號裁判參照)。又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觀上 開第 308號解釋理由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 關係,其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 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 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 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語,準此可見,前揭大法官 會議解釋之本旨已明確認定公立學校教師,因其從事事務 內容為『教學研究工作』,與學校間並無上命下從之行政 監督關係,亦無所謂依據法令執行之公務行為,不屬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自明。再參以,於94年1月7日 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10條關於 公務員之規定,已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等語,足見其 已將『公務員』之判斷標準,明確界定為:【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者】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另【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 判斷是否係屬公務員,乃在以其行為之內涵係【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標準,與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 308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 判斷標準並無二致,自可作為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 判斷參考。
㈡查被告甲○○為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並未兼任其他 學校之行政職務,雖嘉義大學係國立機構,但被告所從事 者乃僅為「教學研究工作」,是被告係受嘉義大學之聘任 ,依聘任契約而為教學研究工作,且其並未在該校兼任任 何行政職務,自未因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教學研究又 並非【公共事務】,不具公務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參考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刑法 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被告既非從事【公共事務】又 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難認係依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 人,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可確認。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 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 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 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 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55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其研究計劃進行中負責 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工作,應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云 云。然查,上述三項研究計劃係由綠益康公司委託嘉義大 學及被告執行,是委託人係綠益康公司,非屬公務機關,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已有不合。再者,被告係基於與綠益康公司 之研發合約所從事之研究工作,乃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 之行為,並非執行嘉義大學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亦未 因而享有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尚不能謂為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非屬公務員甚明, 更何況刑法上之公務員並無此類型之規範,併予記明。 五、被告應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 ㈠被告並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乙情,業據證 人丁○○迭次指證不移,甚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們 公司沒有進口發票上這批零件,也沒有賣給被告這批零件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9頁)。雖被告以證人丁○○係因 丙○○所出售予綠益康公司之臨界設備爆炸,貨款給付發 生糾紛,及被告所研發之機器,將嚴重影響鉅山公司進口 機器之利益,因而故意誣陷打擊被告,而由丁○○提出不 實檢舉云云。是本院在此首應審認者為:證人丁○○之上 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⑴證人丁○○之供詞始終均指證未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 予被告乙節不移,且互核其歷次之供證內容均相一致, 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並參以,證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 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 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況證人丁○○因自首 坦白上開犯行,乃係自承自己參與共犯之犯罪行為,因 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共負上開罪責,並未能因此嫁 禍他人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故衡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益徵證人丁○○所為之不 利於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之 前述自白及指證,並有後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供述 之真實性。
⑵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二月二十 七日及三月五日這二張發票上你們公司的零件曾經進口 過?」時,丁○○證稱:「有,我們還有進口證明單, 祇是時間比較早,一九九五年有進一批。」,並提出一



九九五年證明單,及目錄、傳真原稿等件為證,經核其 上確有附表一編號零件(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第92至99頁);就上述一九九五年的證明單、 傳真,證人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美國這家 原廠二年前已經停產這些零件,所以最近一、兩年沒有 人在買這些零件。」、「當初我會拿一支三二CC萃取 管(註:即附表一編號零件),是因為美國那家原廠 已經被收購,停產,如果是其他零件,也許還可以找到 ,但這三二CC萃取管在國內要找到同級品很難,目前 只有廖博士的食品研究所有這個而已。」、「為了配合 嘉義大學買的零件,上面的零件都是根據我們公司以前 買的零件編號開的,三二CC這種型號萃取管嘉義大學 也是找不到。美國這家公司已經停產。」、「四十三頁 這張發票(註:指他字㈠卷第43頁的發票,即附表一編 號、、、零件,編號MH00000000的發票),美 國原廠(KEYSTONE)最近兩年已經被併購,所 以台灣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 次有提出影本部分,我們都是在一九九五年進的,在九 十一年,美國原廠已經被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 司的產品。」(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第235頁、第23 9頁、第214頁背面)。
⑶再者,經觀諸嘉義大學實驗室之機器上及爆炸後之超臨 界設備機器殘體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之數位影像上 、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 找到裝有附表一編號、的零件,可見該二項零件應 非被告實驗所用。此外,科漢公司亦未能提出販售本件 附表一所示零件之進貨及銷售憑單、發票,經該公司函 覆本院可參(本院卷第171頁)。益徵證人丁○○前述 所供證:未販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予被告乙節,應與事 實相合。
⑷另參以,本案四紙發票合計之金額,適與被告所購置之 酒精泵浦二台三十四萬元相同(原每台售價十八萬五千 元,二台合計三十七萬元,嗣經與被告議價為每台十七 萬元,二台合計三十四萬元,是以丁○○及丙○○之檢 舉函才會誤載為三十七萬元,見他字卷㈠第77頁),證 人丁○○並證稱:「四張發票加起來會三十四萬元,是 我交代秘書,由美國的管柱,由他去拼湊的。」、「參 考有進口過哪些項目、編號。」、「跟秘書說一張發票 不要超過台幣十萬元。」、「當初甲○○只要求耗材報 銷,所以我們秘書根據公司有進過的零件耗材直接照那



個品名填上去,只要總價在十萬元以下就可以。」、「 一般作業程序要求我們在十萬元以下先傳真一張估價單 的草稿,給他確認可以,他才去填寫申請財物購置修繕 申請單,我們才可以照草稿開發票證明。」等語明確( 原審卷㈡第215、126、127、106、107頁)。益徵被告 係為避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始由證人丁○○將二台酒 精泵浦三十四萬元分散在四紙零件發票,並每紙金額未 超過十萬元,至為明顯,是被告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 零件,亦甚明灼。
⑸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丁○○之指證,並無重 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 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丁○○ 指證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㈡雖被告堅稱:我確實有向科漢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附表一 所示之零件,有部分裝置嘉義大學實驗室內之儀器上、有 部分放在抽屜內、有部分裝在上述丙○○組裝而已經爆炸 之超臨界設備內,部分零件在爆炸後,已經不見了云云。 惟查:
⑴本件經丁○○向嘉義大學檢舉後,該校專案小組人員於 91年12月12日至被告研究室實地查證結果,被告之研究 室僅有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 85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及100x11mm-9.7ml 一個管柱 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 ml兩項物品,此有嘉義大學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他 字㈡卷第84至87頁)可以證明。亦即,查到附表一編號 、零件,但未查得附表一編號、零件。被告乃 向該校提出答辯書,說明「‧‧‧發票編號MH00000000 中,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與320x14mm-50ml是 屬消耗器材,體積大型之管柱,被用來填充吸附劑當為 吸附水分、機能成分或有毒成分。今年七月間,進行放 大實驗時,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裝於裝置中吸附水分 (使用50ml管柱)與機能成分(使用32ml管柱),檢測 放大實驗之數據。此設計之儀器屬雙向設計,每方向皆 各裝入32ml管柱與50ml管柱一組。進行實驗中,機器發 生爆裂,因此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 溝中。」「結論管柱之閥門配件是屬消耗器材。管 柱之閥門配件50x11mm-4.8ml-4/85ml與100x11mm-9.7ml 在本研究室中,其他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 。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 於今年七月間進行實驗時,機器發生爆裂,已被丟棄或



遺失。‧‧‧」等語(他字㈠卷第108至110頁),嘉義 大學人事室並據以答覆檢舉人丁○○、丙○○,並副知 教育部政風處(他字㈠卷第 107頁)。是以,依被告之 上開答辯書所示:
①附表一編號、零件在其嘉義大學實驗室中。 ②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丙○○組裝在綠益康 公司之超臨界設備中,該設備因爆炸,致零件被打到 附近田中或水溝中,該零件已經遺失或丟棄。
③其它管柱(是否指附表一編號1、2、3、4、5、 6、7、8、9、、、、、零件,語意不 明)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
⑵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距上述嘉義大學調查已有半年多, 被告始又於92年 6月16日委其辯護人具狀表示附表一編 號3、4、7、8、9、之零件也裝在嘉義大學其實 驗室的實驗儀器內,因為他要到另外的學校任職,請求 法官扣押上述實驗室內的儀器,等他日再勘驗並委請專 業機構鑑定等語(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原審法官依 其聲請於92年 6月24日扣押該批實驗室內儀器(原審卷 ㈠第 97至100頁)。此外,被告並又表示:附表一所示 零件,部分裝在其實驗室內儀器,另有部分裝在上述爆 炸的超臨界設備,上述丙○○組裝之超臨界設備在建置 時的數位影像資料,以及爆炸後現場數位影像資料都在 綠益康公司等情,乃由原審法官委請台灣糖業公司研究 所派員鑑定,該所指派博士研究員戊○○先生協助鑑定 ,再分別於93年3月22日至被告位於嘉義大學的實驗室 勘驗、鑑定(原審卷㈠第241至287);於93年3月23日 到放置爆炸後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的鉅山公司工廠勘驗 、鑑定(原審卷㈡第1至18頁);於93年3月25日到綠益 康公司勘驗、鑑定數位影像資料(原審卷㈡第28至35頁 )。經鑑定之結果,有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超臨界流體 設備鑑定報告書一宗可以參考(外放),而就各零件( 不論廠牌)的數目,有該鑑定報告書內附之一份「超臨 界流體設備之零件勘查數目與影像資料推論的數目一覽 表」(如附表二所示)可對照。依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能 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台灣糖業公司研究所博士研究員戊○○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是根據發票上所記載零件 型號(從發票上的型號找到型錄來判斷零件的尺寸、 式樣)來對照實物,如果尺寸、式樣一樣就認定是發 票上所記載的零件。」、「我們僅能判斷他與發票上



的形式、尺寸相同。並不能判斷是同一零件,因為零 件上沒有序號。」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則 參互前述證詞內容,足見證人戊○○所為之鑑定僅能 依型錄上之記載判斷該零件是否符合發票上列載零件 之型式、尺寸等,而認定是否係屬相同於發票上之零 件,而未能認定是否係屬同一零件,亦即附表二所示 之記載勘查數目,係指與發票所示零件之型式、尺寸 、型號相同者,非即指係被告向科漢公司所購買之同 一零件。是依勘查結果附表二所記載之實際找到零件 數目,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購買並裝置附表一所示 之零件至明。
②且參以,被告在91年12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之答辯書 中先稱: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丙○○組裝 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 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云云。然查該二 項零件,非但未能在鉅山公司之機器殘體中找到,甚 至在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之數 位影像資料,亦無該二項零件之建置。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已有可疑。
③再者,被告又依另一份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原審 卷㈡第33、34頁),改口稱:附表一編號、、 、、零件,準備要設計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並 將該奈米結晶裝置在上述已經爆炸的超臨界設備,惟 因機器爆炸,來不及裝上去云云。然依鄭研究員當場 表示:「⒈本裝置合理推論是可連接在已經爆炸的分 離槽上面。⒉但是該奈米結晶裝置尚未裝置在該分離 槽上面。⒊至於附表一編號、、、、零件 是不是適合裝置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涉及到更專業 的奈米技術領域,不是我可以判斷的。」(原審卷㈡ 第30、31頁)。且於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鑑 定報告書第 5頁),而依該鑑定報告書說明:「發票 內所載零件於爆炸後,可能有少部分連接在分離槽上 蓋的轉接頭零件,會隨分離槽上蓋爆開而離現場,至 於其他零件在爆炸後只會扭曲變形,應該不致會碎裂 不見。」(鑑定報告書第 5頁),益徵被告所辯:因 爆炸而毀損云云,應非實情。
④復參以,附表一編號、零件每個就高達一萬多元 ,各二個合計五萬元(他字㈠卷第183頁),附表一 編號、零件,合計亦達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他 字㈠卷第188頁),僅上述四項零件就高達八萬五千



二百八十元,卻均未裝置在爆炸之機器上,顯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它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 或遺失云云,尚難憑信為真。
⑤另查依實驗室之機器上、爆炸後的超臨界設備機器殘 體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上、以及被告 所提出之上述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 裝有附表一編號、之零件,且其後卻在其實驗室 抽屜內,找到附表一編號、零件各一個(如附表 二所示),已有可疑。且就附表一編號、零件, 被告在91年12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答辯書中稱是裝在 丙○○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 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等語 ,是被告因為可以預料到勘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 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必然會看出並無這二項零件的 建置,始又畫出一張奈米結晶裝置,據而辯稱準備要 裝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云云。由此可見,在證人劉吉 青、丙○○91年底提出本案檢舉後,其它零件可能買 得到(如附表一編號、零件),至附表一編號 、零件卻不可能購買得到,被告即以因裝在丙○○ 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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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