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693號
TPDM,113,審易,26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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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婷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如婷與告訴人甲○○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
友,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細故而
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前騎樓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嗣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其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住
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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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