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煌自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橋堤外便道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專屬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其明知上開停車場係採車牌辨識系統
管制車輛進出場,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然
為規避因長期停放車輛所產生之高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
益之犯意,接續自113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以駕駛
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停車
場並將B車之車牌懸掛至A車後,再進出停車場之方式,規避
本應繳納之實際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政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政煌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上開停車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前往繳費機想繳停車
費,機器顯示要跟停管處員工聯絡,但沒有見到員工,所以
將車牌對調開車離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毓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車費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停車費用共計2萬4,750元之不法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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