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20號
TPDM,113,審易,25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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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桂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拾獲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9,240元,係吳師傅東北大餅松山店委請送貨司機欲
送回總公司之營收款項,司機不慎遺失於上址騎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理林士傑察覺遺
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桂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桂竹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內有錢之錢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動錢袋裡面的錢
,其把錢袋丟在回收的紙箱裡面,有人問其說有沒有撿到紅
包包,其說有,然後其就把錢袋還給他們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鍾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 29,24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除20,900元外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 5087卷第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0,9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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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