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
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
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
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
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
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
,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
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
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
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
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
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
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
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
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
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
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