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56號
TPDM,113,審易,23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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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琴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不銹鋼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零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及忠孝西路1段路口(東南角)時,見姚慶男在該處休
息,並將乞討使用之不鏽鋼盆2個放置身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不銹鋼盆2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姚慶男發現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慶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琴(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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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斟
酌本件情節,認本件為應處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並沒有竊取
告訴人不鏽鋼臉盆,我也不是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我於112年1月4日2
3時13分許,在臺北市館前路與忠孝西路1段東南角路口
休息,當時將乞討用的不鏽鋼臉盆2個放在身旁,1月5
日0時35分許發現不見,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幫我
調監視器,有看到1名女子過來拿走不鏽鋼臉盆,該名
女子有穿1件背心,背心上半部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下身穿黑色長褲,並背著一個後背包,我見過該名女子
,她也有在乞討等語明確。
 (2)復觀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呈,於112年1月5
日0時5分至8分許間,有名頭戴深色帽子、身穿背心,
該背心上下顏色各為紅色、藍色、深色長褲、淡色襪子
、深色拖鞋之女子,先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該處地上有數件物品,即停在該
處彎身、半蹲之動作,之後即行走至忠孝西路66號公車
站牌處搭乘公車離開,並於同日0時35分、37分,可見
該名女雙手持不鏽鋼盆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口
下車,並走入369巷內等節,有警方調閱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西北角、忠孝西路1
段66號、臺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號等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
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警方於112
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7巷處
查獲被告,而被告之穿戴為頭戴深色帽子、上衣穿著1
無袖背心,該背心顏色上半部為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深色長褲、腳穿淡色襪子、深色拖鞋等衣物部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24日攔查被告
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112年2月26日警員林庭緯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可徵警方查獲被告之穿著不論是帽子、背心、襪子、鞋
子等外型、顏色均明顯與警方調閱上開告訴人遭竊監視
器光碟影片中行竊女子之所穿戴之衣帽鞋襪等相同,可
徵本件當日行竊告訴人所有不鏽鋼盆之女子確為被告甚
明。
 (3)據上,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行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所
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身心健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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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