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輔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W000-K11312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均從事能源產業,被告以自行創
業為由,曾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甲 見面商談工作
事宜,並以送告訴人返家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牽告
訴人之手,及提出交往之要求,且因而知悉告訴人所居住大
樓,惟不知門牌號碼及樓層。其明知告訴人當天已拒絕其告
白及牽手,並曾於同年月25日、5月6日、7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困擾、希望不要再聯繫、邀
約見面、追求、前往住家附近、向他人訴說不實事項、代為
介紹工作、安排會議、會報警處理等,更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至
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聲請保護令,而其於同年月26日亦
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簽收書面告誡書,詎其為追求告訴
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接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持續頻繁地傳送L
INE訊息(詳如告證1、3、4、7至10)予告訴人,內容為向
告訴人表達愛意、思念、期望雙方交往、結婚、關心告訴人
、要求約會、其有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及在告訴人住處盯
梢、守候等,且稱:「如果是不可能以後我們一起去碧潭吊
橋,然後握著手跳下去,妳沒看錯,是逼婚」等語,並送墳
墓之貼圖予告訴人,復狂打LINE電話、視訊電話,及透過LI
NE贈送物品予告訴人,再向他人告知雙方已交往,並代為介
紹工作及安排會議;又於同年4月25日21時許、5月2日2時許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跟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
,而進入該大樓內,並查看不同住戶信箱,欲確認告訴人之
居住地;另於同年5月3日2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外盯
梢、守候告訴人,其即以此電子通訊、人員之方式騷擾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分
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告訴,有撤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