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