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誠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毒
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12年毒偵字第25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宥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潘宥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潘宥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2日16時12分許接受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1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程序確認單 佐證被告親自接受採尿併親自按捺指紋。並確認採尿程序。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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