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74號
TPDM,113,審原簡,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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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亞倫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昊煜
楊証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壯亞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昊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辣椒
水」補充為「危險物品辣椒水」、第17行「折疊刀」補充為
「兇器折疊刀」、第22行「,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可對皮膚、眼睛、黏
膜造成傷害,應認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壯亞倫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楊証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昊煜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証淮陳昊煜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壯亞倫楊証淮陳昊煜3人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並未佔據
道路,僅係短暫衝過馬路,尚難認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又上開部分僅同條加重要件
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壯亞倫楊証淮2人與張浩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
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壯亞倫攜帶危險物品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
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分別攜帶危險物
品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
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壯亞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陳昊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被告楊証淮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1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壯亞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被告壯亞倫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壯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法不符合緩刑資格,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壯亞倫
        陳昊煜
        楊証淮
        張浩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方皓平(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 酒店」消費後,廖彣軒壯亞倫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 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 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壯亞倫遂 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 拳而倒在地上。壯亞倫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與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壯亞倫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 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壯 亞倫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 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 騎樓陳昊煜則叫囂助勢;楊証淮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 砸向吳棕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 (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壯亞倫張浩賢



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壯亞倫、陳 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 ,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浩賢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 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張浩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壯亞倫隨身攜帶辣椒水,拿出噴灑後再丟擲之事實。 (3)被告陳昊煜在場出聲助勢之事實。 (4)被告張浩賢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拿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壯亞倫方皓平、同案被告廖彣軒乘計程車離開之際,證人吳棕萁吳棕睿將車門打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吳棕萁遭辣椒水潑灑,亦有人持刀朝其攻擊。隨後證人吳棕萁又遭追逐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3 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棕睿之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方皓平遭拖下車毆打一拳,隨即不支倒地,不知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廖彣軒在場攻擊、追逐證人2人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1把 被告張浩賢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壯亞倫楊証淮張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昊煜所為,係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扣案折 疊刀1把,為被告張浩賢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辣椒水, 為被告壯亞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橘色桶子並非被告楊証淮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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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