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3年度,17號
TPDM,113,審原交簡,17,2024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澤漢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澤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澤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被害人林元德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林元德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影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5號  被   告 徐澤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澤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長春 路西往東方向,適有行人林元德推著手推車行走在該處行人 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該手推車遭徐澤漢上開車輛碰撞翻覆 而撞擊林元德右手,致林元德受有右腕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徐澤漢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人受傷,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 看,亦未對林元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 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林元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澤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右轉往長春路時有減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後報案)、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對證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3788號函 佐證被告肇事原因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被告右前車頭與證人所推手推車發生碰撞後,證人未倒地站立在被告車輛右側,約10秒後被告車輛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