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15號
TPDM,113,審交訴,115,2024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6號、第2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毛和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毛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11086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即被
害人吳正元正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
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
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
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毛和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和能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直行 ,適有行人吳正元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 處之行人穿越道,毛和能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正 元,致吳正元倒地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許死亡。二、案經吳正元之子吳大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吳正元,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面擷圖照片計30張 1.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松林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臉部外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腦外傷併發症、肺炎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