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明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春明孝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春明
孝」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春明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阮氏金銀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1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仍執
意駕駛小客車,且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違規變換車道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
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未能依時限履
行,僅支付2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69
至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 被 告 春明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明孝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206號時,先向左變換 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多,便於尚未完全變換車道 至最內側車道時復又往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阮氏金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因春明孝驟然右偏,導致 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1公分撕裂 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金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春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供稱:我在206號前時本來要變換至左側車道,我切到一半,因為最內側的車道車子很多,前方有車煞停,空間不夠大我切不過去,我就切回我原來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等語。 ㈡ 告訴人阮氏金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先向左欲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多,便於尚未完全切進最內側車道時復又往右變換方向至原先車道,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