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86號
TPDM,113,審交簡,38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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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4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志
豪騎乘機車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林幸錦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119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119巷與延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延 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江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 江志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江志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當時被告左轉彎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豪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4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當時左轉彎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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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