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周賜全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周賜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3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固係被告周賜全所有,然非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賜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周賜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步行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警員施建安、黃明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NCY-0802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因該處出入人口複雜,常有 查獲毒品案件,而李柏賢、周賜全2人行跡可疑,施建安、 黃明偉遂騎乘機車上前盤查,因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 而周賜全甫於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 定令周賜全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願接受盤查,旋 分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PF-7625號自小客車(2車 顛倒併排停放),欲駕車逃逸,施建安、黃明偉見狀即將警 用機車停於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李柏賢、周賜全駕車逃逸, 並持槍喝斥2人下車,李柏賢、周賜全仍不願就範,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搖下車窗大聲對周賜全呼喊 「走啦!走啦!」(閩南語),周賜全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黃明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 ,再向前移動騰出車道,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建安、黃 明偉不得已選擇對空鳴槍,周賜全方依指示下車,而李柏賢 仍趁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柏賢與被告周賜全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之朋友之事實。 2、當天係陪同被告周賜全前往訪友,結束後欲駕車離開時遇到警察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之事實。 3、該處出入複雜,且被告周賜全知悉其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因為被告周賜全之行為,讓其有機會逃走之事實。 2 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該處係施用毒品者經常聚集之地點,當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期間證人施建安、黃明偉持槍喝斥被告2人下車均不就範,嗣被告周賜全倒車撞擊證人黃明偉之警用機車,證人黃明偉旋往旁邊閃避,證人2人不得已僅能對空鳴槍,被告李柏賢則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賜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使被告李柏賢得以趁隙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李柏賢之通緝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被告周賜全甫於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2人涉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因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僅有車殼因撞擊產生之擦痕,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 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刑法第354條部分,證人黃明偉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根據司法 院釋字第48號解釋,即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