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各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嗣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
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5日
、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
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
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
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況被告亦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
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
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無需扶養之人、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為同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28號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武昌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1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 攔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