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22號
TPDM,113,審交簡,3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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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大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大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交簡第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錦麗
而導致其倒地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5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
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沈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迴轉 道由西轉入北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附近,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錦 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遭沈大維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撞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大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及其見到告訴人黃錦麗在其車前倒地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向後倒下,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錦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6.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明確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撞飛至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黃錦麗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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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