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煌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張宸銘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張偉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東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3段342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 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張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駛至,2車發生撞及,致人車倒地後 ,張宸銘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煌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與告訴人張宸銘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變換車道未注意之過失。 2 告訴人張宸銘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所騎乘之MM8-202號重型機車發生撞及,其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