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豪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
行經桂林路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丁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行駛在B車前方;告訴人黃士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女兒黃○庭(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駛在A車前方,B車車頭因而自後方撞
擊A車車尾,使A車車頭復往前推撞C車車尾,致告訴人丁勇
元受有右側大腿及踝部挫擦傷;被害人黃○庭受有前額鈍傷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由告訴人黃士綸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丁勇元、黃士綸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