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99號
TPDM,113,審交易,3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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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麗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
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木新路3段與忠順街1段2
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左側
腳踝及雙側手腕擦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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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