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於民國113年1月9日種五12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新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
欲左轉彎至路邊機車停車格,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鮑玉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
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
擦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右
顳部頭皮下血腫、右肩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