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家中父母年紀已長,需要我回
去負擔,還有二個小孩要負擔。我有寫信向告訴人陳研慈表
達道歉,並得告訴人原諒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不追究本
案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2
第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簡卷第9-5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因停車糾紛,即
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
及前胸壓痛等多處傷害,顯屬不該;然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
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簡
上字卷2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