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8號
TPDM,113,原簡,88,2024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莊
煒傑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3/4罩
式安全帽1頂,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3,500元,因
而對於告訴人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
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3/4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被   告 李駿(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松山國小側門處,因無安全帽可戴以搭乘友人唐 偉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 煒傑放罝在停在該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3 /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戴上, 搭乘唐偉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莊煒傑發現遭竊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煒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莊煒傑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