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智簡字,113年度,1號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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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
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
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
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
「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
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
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
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
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
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
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 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 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 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 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



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 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 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 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 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 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 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 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 侵害黃歆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 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 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 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 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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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