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32號
TPDM,113,原易,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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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鋒



公設辯護人 張紋琦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25號、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H113134、代號AW000
-H113133素昧平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被告見現場工作人員代號AW000-H11313
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幫其他客人倒酒,
竟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反應,徒手抓A女臀部一把,致A女
心生不悅之感受,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又於同日2時53分
許,在同一夜店,另意圖性騷擾,同樣利用現場工作人員之
代號AW000-H1131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幫其
他客人倒酒而未得防備不及抗拒,以瞬間有力道的抓握一下
就放手之方式觸摸其臀部,令B女感到噁心、不快,從而性
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2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
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B女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B女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第69頁至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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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