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6號
TPDM,113,原交易,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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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杰


義務辯護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杰於民國113年7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
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害人蕭一堅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未受傷;下
稱本案汽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騎
車之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害
人蕭一堅突然駕車後退,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本案汽車,伊
認為車禍事故跟飲酒騎車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之酒測值並未達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且酒精之
代謝率會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回溯數值遽認被告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
經警員當場施以檢測後,僅默唸數字之項目,因被告有輕度
障礙之緣故而未能通過,其餘檢測項目均合格,故被告並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烏來區之住
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5段117號時
,自後追撞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嗣警員獲報到
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21頁、第59-61頁、
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見偵卷第19-23頁、第37、57頁、第67-7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6日1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業如上述,並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之研究,受測者飲酒後每小
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
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
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
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
628mg/L),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係於同日18時許
即騎車上路,距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小時42分
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開始駕
駛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67毫克(計算式
為0.23mg/L+0.0628mg/L*1.7=0.3367mg/L)。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係供稱:伊是當日18時許騎車欲至烏來部落之教會
語(見偵卷第17頁),後於偵訊中則改稱:伊當天係18時57
分許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關於騎乘車輛上路
之時間,被告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且此駕車時間之認定,僅
有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之
時間既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警詢時所述
之時點作為推估計算之基礎,是否得逕為採信,顯有疑義。
 ⒉又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距今已超過30年,復細譯
該等文獻之內容,其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
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
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
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
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又當時採
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
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亦均未明瞭,本院認飲酒後酒精代
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
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
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
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是在採集樣本不
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
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
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充分考量現今駕駛人之年齡、性別、
體重等身體素質條件及飲用酒類之濃度、方式等情況、有無
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
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
景資料之前提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
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
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難認有據。
 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本件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蕭一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車禍發
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觀之被告於警詢
時係供稱:伊當時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天色昏暗,而被
害人之車輛突然倒車後退,伊緊急煞車時,因輪胎打滑才撞
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於偵訊時供陳:
被害人當時突然倒車,當時地面又濕滑,伊煞車不及才會撞
上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
而證人即被害人蕭一堅亦證稱:其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迴轉時
,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自後追撞右後葉子板等語(見偵卷
第63頁),復參酌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而本案汽車之前半車
身仍在路面邊線,後半車身則斜橫停在車道上,距離分隔車
道之黃虛線還有相當距離,且遭撞擊位置係在本案汽車之右
葉子板及保桿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57頁、第67-69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
被害人斯時駕車迴轉後倒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並非
子虛。則本案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在行車過程中疏
於注意彼此的動向而造成,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
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20時47分至20時49分許
間,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沒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後
於同日20時49分至20時50分間,被告在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
進行生理平衡等測試時,經員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能依照員警指示
完成直線來回行走,並完成同心圓之畫圈,且所繪之圓圈尚
稱完整、平順,未見明顯顫抖、扭曲或不連續之情形,測試
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之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前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
見偵卷第27-33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明顯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至平衡檢測紀錄表
上雖載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30秒內朗誦1001至10
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見偵卷第33頁),然細究該項檢測
之標準,係僅要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事由
,即認該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惟被告具有輕度智力功
能障礙乙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51頁)存卷可佐
,則被告無法通過該項目之測試即可能係囿於被告本身能力
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中樞神經功能,是
前開平衡檢測紀錄表縱有記載被告無法在閉雙眼之情況下,
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內之阿拉伯數字之情,亦不得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仍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固有不該,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
酒駕車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
克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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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