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宏順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2頁),核
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冠雅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證(本
院卷第45至46頁、第77頁),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小貨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部分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復參考告訴人於本院中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王宏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西向 東直行,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4段80巷交岔路口前,欲右 轉至民生東路4段80巷時,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與同一 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 駛,適有黃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一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王宏順向右偏駛阻礙前方去路 ,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黃冠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第1腰 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冠雅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