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85號
TPDM,113,交簡,16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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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2至93頁、第141至142頁),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下
稱第1372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林昱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3729號偵查卷第75頁),是
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貿然由內側第2車
道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以及告
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卷第2
7至29頁);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
院交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李長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             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             私立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 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 彎直行林森南路,適林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與李長生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昱男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長生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113年4月26日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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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