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73號
TPDM,113,交簡,1673,2024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
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電影製片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4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 00 號某日式居酒屋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  北寧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