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53號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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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
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
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
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 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 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 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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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