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19日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洪竣彥尿液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
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上路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4.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 器1批(毛重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 15 手機一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涉 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洪竣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並於同年月19日1時1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3 0、2150、2880、3968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930、2150、2880、39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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